车险经营现实与理想的矛盾
车险经营中会遇到许多矛盾的地方,车险在我国一直被称作规模险种。总体上讲,企业效益是社会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局部来看,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两者有先后、轻重之分。一个行业发展社会效益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社会影响,以便更好地实现企业效益,车险行业也不例外。因此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的重要议题之一是车险业如何担当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任。但是不管什么行业承担社会责任都要适度,因为在企业的正常经营中,企业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和保障,如果企业的经济效益无法实现,该企业可持续经营也就无法保证,其社会效益的实现便无从谈起。目前在车险经营中就存在实现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的矛盾。尤其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法》出台之后矛盾更为显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体现的“无过失责任”赔偿原则,本意是为了更好的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响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之举,但是却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应有的负面影响。该法的无过失责任赔偿原则是用来限制法定三者险,现有的三者险是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畴,理应不受道交法的约束,但是很多的赔案纠纷恰好出自此处,客户认为出现保险事故之后的赔偿就一定要依据该法来进行,甚至法院的许多判决也以此法为依据。这就给车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因道交法中提到的强制三者险产品迟迟未能出台,商业三者险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继道交法之后推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人身损害赔偿提高了标准,最高的赔偿额度可高达原赔偿的3倍。可见,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及提高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充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同时,不仅加重了车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而且也加重了保险人的理赔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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